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


或經定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


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


最高法院19年臺上字第2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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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