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 條第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系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又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


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


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


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


42年台上字第49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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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