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 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系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又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
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
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
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
42年台上字第49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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