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及得心證理由。又依上述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刑事判決參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