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準用。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予調查或調取該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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