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80 年 台上 字第 2276   

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等判例)。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倘被上訴人只單純受上訴人僱用為系爭貨櫃車之司機,除其應為駕駛勞務之給付外,似難謂該勞務之給付當然包括車輛之保管及保養等事務之處理,原審以被上訴人既受僱用,車輛之保管即為勞務之本質,據以否定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亦欠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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