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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親屬家事法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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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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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上訴人以其與鄭邦培之收養身分關係為被上訴人即鄭邦培之另一養女所否認為由,提起確認其與鄭邦培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而此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兩造對鄭邦培遺產之權利義務,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謂不能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見未及此,所持法律見解與此相異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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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關係,有本於自然血統者,即親生父母子女關係;有本於法律之擬制者,即擬制親子關係,收養即係以收養他人之子女發生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民法第1072條所為:「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之規定,即係以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42所著:「收養係以與他人之子女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1072條之規定自明。故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無成立收養契約之餘地。」之裁判意旨,堪認收養係以收養親生子女以外之他人子女,其非自然血統,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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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

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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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父母均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均負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一千零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因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而使父母之一方就子女之監護單獨負其責任。惟他方 (即未任監護之一方) 對於子女之監護權係一時的停止而已,並不因離婚而喪失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一三九八號判例參照),且關於子女之監護係就子女之教養保護、懲戒之權利與義務之行使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等而言。關於子女與父母之親子關係仍舊存在並不因未任監護而有何差異。故未成年子女之被收養行為既係在斷絕親子關係,則非僅擔任監護人之父或母所得單獨為之。仍應得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之同意,此同意權與監護權無關,縱因父母離婚亦不受影響,故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指之法定代理人,應係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而言臺灣高等法院79家抗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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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收養無效、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準用第56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何第三人提起該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同院96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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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著有明文,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114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亦有明文。而前揭法條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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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日據時期臺灣習俗之媳婦仔(養媳)契約之效力,依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 頁至138 頁之記載: 「要之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前已有所述,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判例謂『依習慣,所謂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依上說明,可知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與養女,二者之區別在於: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養女需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因此,日據時期之媳婦仔契約,雖為收養之一種方式,但與我國民法規定之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即該媳婦仔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不發生擬制血親效力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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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輔助宣告聲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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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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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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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規定。依此規定,可見不問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是否同居,養子女對於養父母亦應負扶養之義務。再者,民法規定所謂扶養,其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等費用,尚包括年幼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喪葬費用在內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要旨,戴炎輝等人合著親屬法第465頁、第466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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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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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宣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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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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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養之意義:收養就是收養他人的子女為子女。收養人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人為養子或養女,原則上,養子女與親生子女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的。

二、收養之規定:關於收養的規定很多,現就主要的列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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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揆諸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屬當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72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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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間固負有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尊親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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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領是無婚姻關係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由生父承認為其自己之子女,使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身份,聲請手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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