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著有明文,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亦有明文。而前揭法條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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