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民法第1049條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故如欲收養小孩須先向法院聲請認可,待法院認可後再提具法院認可之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收養相關事宜請逕向法院詢問)

 


二、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未領證者免附)。

 

 


三、被收養人最近一年內拍攝符合規格相片一張(不得戴有深色眼鏡),供改姓後換發國民身分證,換證規費每張50元。

 


四、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不在同一戶籍管轄區,且不辦理戶籍遷徙者,應另附收養者(被收養者)戶籍謄本。

 


六、僑居國外委託辦理時,須附經我駐外使領館認證之授權書。

 


七、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備註:

依戶籍法第47條之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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