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子女關係,有本於自然血統者,即親生父母子女關係;有本於法律之擬制者,即擬制親子關係,收養即係以收養他人之子女發生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民法第1072條所為:「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之規定,即係以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42所著:「收養係以與他人之子女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1072條之規定自明。故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無成立收養契約之餘地。」之裁判意旨,堪認收養係以收養親生子女以外之他人子女,其非自然血統,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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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