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父母均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均負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一千零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因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而使父母之一方就子女之監護單獨負其責任。惟他方 (即未任監護之一方) 對於子女之監護權係一時的停止而已,並不因離婚而喪失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一三九八號判例參照),且關於子女之監護係就子女之教養保護、懲戒之權利與義務之行使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等而言。關於子女與父母之親子關係仍舊存在並不因未任監護而有何差異。故未成年子女之被收養行為既係在斷絕親子關係,則非僅擔任監護人之父或母所得單獨為之。仍應得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之同意,此同意權與監護權無關,縱因父母離婚亦不受影響,故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指之法定代理人,應係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而言臺灣高等法院79家抗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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