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收養無效、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準用第56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何第三人提起該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同院96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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