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日據時期臺灣習俗之媳婦仔(養媳)契約之效力,依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 頁至138 頁之記載: 「要之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前已有所述,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判例謂『依習慣,所謂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依上說明,可知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與養女,二者之區別在於: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養女需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因此,日據時期之媳婦仔契約,雖為收養之一種方式,但與我國民法規定之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即該媳婦仔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不發生擬制血親效力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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