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輔助宣告聲請須知

一、監護/輔助宣告之意義

 (一)監護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者。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輔助宣告: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

       2.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為輔助之宣告。

       3.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人,應置輔助人。

二、聲請權人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三、管轄法院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四、應備文件:

 (一)應提出聲請狀(需表明原因、事實及證據)。

(二)以親屬關係為聲請,應提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如雙方之戶籍謄本)。

(三)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之診斷證明書。

五、費用:

(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另聲請人應繳納受監護(輔助)宣告人進行精神鑑定所需之精神鑑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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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