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提存的原因
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民法
第三二六條)。
二、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土地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
三、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一三三條、破產法第一四四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等。



貳、管轄的法院
一、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提存法第四條第
一項)。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一四條)。
二、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視為住所(提存法第四條第二項)。
三、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
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
法第四條第三項)。
四、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
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
之(提存法第四條第三項)。
五、強制執行法關於債權分配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
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
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
第四條第三項)。
六、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
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四條第三
項)。



參、應備文件
聲請清償提存者,應提出下列文書:
一、提存書:提存人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依式逐項填明,
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
二、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
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
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
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
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
四、提存費繳款證明:清償提存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下者,繳納一00
元;
◎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繳納五00元;
◎逾十萬元者,繳納一000元。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繳納提存費。
五、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提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時,應附具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
六、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



肆、提存程式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提存書」及「提存通知
書」(或於本院網站下載)一式二份,由聲請人逐欄詳細填寫(均
不得以影印本代之)。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提存通
知書」應按增加人數,每增一人,應增一份,依式逐項填明並記
載聯絡電話,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後,持向提存所初核。
二、提存人應攜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提存所辦理,並得委任代理人
為之,惟應附具委任書,載明授權範圍。提存人如僑居國外,無
法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之授權書
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代辦提存。
三、提存人填妥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經初核認合於提存程
序者,提存人則持「國庫存款收款書」至派駐本院代理國庫之台
灣銀行繳納提存物及提存費,取回「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
費繳款證明書」,持交提存所附卷。
四、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上載明提
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准予提
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提存人收執,並將
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人。
五、填寫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時,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提存書宜記載
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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