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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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