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4條之1 定有明文。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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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