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諮詢或有關法律案件、法律事務委託洽詢事宜,請來電:(02)8369-5898

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目前分類:婚姻法律 (47)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父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一千零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兩願離婚者,固得約定一方應向他方給付贍養費,惟約定以離婚之一方得無償使用他方所有之房屋,作為他方給付贍養費之方法,就該無償使用房屋之約定,仍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定之,如有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情事發生時,貸與人仍得終止該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至借用人是否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貸與人另行給付贍養費,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原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無涉。茍若夫妻離婚時約定一方無償提供房屋供他方使用,以為履行贍養費契約之方式,於借用之一方發生得終止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時,猶因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係作為履行贍養費契約之方式,致貸與人永久無法終止,顯非法理之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想了解更多離婚家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點我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1項定有明文。且按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以觀,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夫妻必須同居共財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要件,如夫妻間有分居之正當理由時,縱然分居,仍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想了解更多離婚家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點我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

☆想了解更多離婚家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點我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3) 人氣()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前段(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同此)、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故行使監護權之一方非不可請求他方分擔扶養費用,如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分擔之,而雙方之分擔額則應依其經濟能力定之。八十五年司法院第二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想了解更多離婚家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點我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一、兩願離婚: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家事事件審前專業調解制度簡介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家抗,61裁定參照)。

☆想了解更多離婚家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點我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參酌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的生活起居,此尤以年幼子女更甚,再者,對於親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互動溝通,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亦恐難扮演好母親之角色。且依諸英國普通法上之「幼年原則」,母親之關愛與照顧是幼兒之最大需求,母親可能比父親較能對幼兒之需要提供更好之看護與關懷,故推定幼兒由母親照顧看護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想了解更多離婚家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點我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想了解更多離婚家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點我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

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
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
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
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
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5) 人氣()

«1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