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兩願離婚者,固得約定一方應向他方給付贍養費,惟約定以離婚之一方得無償使用他方所有之房屋,作為他方給付贍養費之方法,就該無償使用房屋之約定,仍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定之,如有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情事發生時,貸與人仍得終止該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至借用人是否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貸與人另行給付贍養費,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原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無涉。茍若夫妻離婚時約定一方無償提供房屋供他方使用,以為履行贍養費契約之方式,於借用之一方發生得終止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時,猶因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係作為履行贍養費契約之方式,致貸與人永久無法終止,顯非法理之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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