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前段(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同此)、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故行使監護權之一方非不可請求他方分擔扶養費用,如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分擔之,而雙方之分擔額則應依其經濟能力定之。(八十五年司法院第二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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