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1項定有明文。且按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以觀,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夫妻必須同居共財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要件,如夫妻間有分居之正當理由時,縱然分居,仍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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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