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
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
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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