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

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

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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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