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

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
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
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
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
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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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5)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