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1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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