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37,年上字第


6703號判例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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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