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不動產委由經紀業仲介出售之委託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惟觀之同條項第6款及同條例第29條、第31條規定,可知該條款之規定,乃僅規範經紀業者一方,而不及於他造當事人,性質上屬行政管理之規定,經紀業者有違反者,應受罰鍰或廢止公司登記之行政罰而已,無論居間契約或因居間所成立之買賣、租賃或互易契約之效力,均不因此而受影響,此不動產經紀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7568號函亦持相同之見解。至內政部所編印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範本,僅係主管機關製作供參照之用,並無強制力,自無拘束本件判斷之餘地。是倫飛公司辯稱居間契約為法定要式行為,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故無有效之居間契約存在云云,自非可取(台灣高等法院97重上327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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