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除應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利益外,更應斟酌土地之經濟效益,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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