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4號判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明。是舉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


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定分別共


有人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無其適用。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