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
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
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
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
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是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故意自後擁抱A女並以手觸摸A女胸部,核其所為,
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
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處罰,
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
亦即,須行為人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
尚須在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特別情狀下,實行親吻、
擁抱或觸摸等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
而在「觸摸」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中,
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
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
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
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
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
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
又該條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
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
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
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
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其勃起之生殖器觸碰A女臀部,
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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