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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為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
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
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
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
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以最嚴厲之刑事法律相繩之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理論上,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
此係指該行為本身自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
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
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
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
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
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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