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
係指「日出前、日沒後」;
又同條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
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裁判、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另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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