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Hhege84jdmUMp2b4hVUaQ.jpg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

係指「日出前、日沒後」;

又同條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

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裁判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另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想了解更多刑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我們的網站查詢
♦如果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 官方帳號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arrow
arrow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