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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消費者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停車位列為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停車位究屬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自亦成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其價格認知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承購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一個欺罔行為先取得金錢債權,嗣而交付現金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依契約對告訴人負有告知該屋內曾發生燒炭自殺身亡事件之義務,竟隱匿不告知,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屋並非凶宅,而與之訂約,未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進而依原訂買賣契約內容,如數交付按市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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