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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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