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中華世紀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買賣之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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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