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某甲前與上訴人為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其敗訴之原因,固係由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故,而非由於上訴人偽造遺囑分約之所致,但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務人以此為抗辨,法院不得據以裁判,假使上訴人在分割遺產案內,不以某甲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根據遺囑分約,主張某甲無權繼承遺產,則某甲分割遺產之訴有無理由,即不得不以遺囑分約之真假為解決之關鍵,是系爭遺囑分約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某甲之遺產繼承權,上訴人所持此項遺囑分約,既屬偽造,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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