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首要條件乃行為人基於公法規定、私法規定、契約或無因管理等原因,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苟行為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縱所為結果損害他人之財產或利益,除另符合詐欺、偽造文書、毀損等犯行外,要不得以背信罪責之。隱名合夥關係中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乃隱名合夥關係之當然解釋,此自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害之契約」自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既為隱名合夥關係,自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理論上被告處理稻川公司之業務,即難謂係為自訴人本人處理事務,除被告執行隱名合夥事業期間,其業務上製作之帳簿有不實登載情事,得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外,縱令出名營業之被告開支浮濫不當或收支帳簿記載未盡詳細,亦絕無適用刑法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二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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