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首要條件乃行為人基於公法規定、私法規定、契約或無因管理等原因,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苟行為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縱所為結果損害他人之財產或利益,除另符合詐欺、偽造文書、毀損等犯行外,要不得以背信罪責之。隱名合夥關係中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乃隱名合夥關係之當然解釋,此自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害之契約」自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既為隱名合夥關係,自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理論上被告處理稻川公司之業務,即難謂係為自訴人本人處理事務,除被告執行隱名合夥事業期間,其業務上製作之帳簿有不實登載情事,得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外,縱令出名營業之被告開支浮濫不當或收支帳簿記載未盡詳細,亦絕無適用刑法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二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想了解更多刑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我們的網站查詢
♦如果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 官方帳號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背信罪 隱名合夥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