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另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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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