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列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故應認累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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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