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7條規定所指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故若以本人授與他人限制代理權,且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具有公示之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故對於善意第三人而言,不得以此為對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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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7條規定所指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故若以本人授與他人限制代理權,且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具有公示之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故對於善意第三人而言,不得以此為對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