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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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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既就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確屬存在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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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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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該罪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再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在案」,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宥恕配偶與人通姦,一經有宥恕之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得再為告訴,此為配偶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即喪失其告訴權,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本件丙既本於自由意思同意和解接受補償以宥恕甲、乙通姦行為,為免丙嗣後不守誠信毀棄該約,復提告訴,形成告訴權之濫用,應認已生喪失告訴權之效力。不因甲曾允諾月付生活費新臺幣二萬元後置之不理,而影響宥恕之效力,其後縱因甲不付月費而反悔,應僅得循民事途徑救濟,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丙不得再行告訴【法務部(八二)檢(二)字第一一二一號研討結果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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