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該罪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再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在案」,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宥恕配偶與人通姦,一經有宥恕之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得再為告訴,此為配偶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即喪失其告訴權,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本件丙既本於自由意思同意和解接受補償以宥恕甲、乙通姦行為,為免丙嗣後不守誠信毀棄該約,復提告訴,形成告訴權之濫用,應認已生喪失告訴權之效力。不因甲曾允諾月付生活費新臺幣二萬元後置之不理,而影響宥恕之效力,其後縱因甲不付月費而反悔,應僅得循民事途徑救濟,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丙不得再行告訴【法務部(八二)檢(二)字第一一二一號研討結果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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