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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本件關於顯明公司已施作工程其實做數量計價部分,遑論營建署是否同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尚有爭議,縱如原判決所認兩造同意由該公會鑑定屬實,並不即表示該公會鑑定之結果兩造均應接受而不得提出異議。營建署既於原審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就該鑑定報告臚列七疑點(見原審第一宗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原審未就此項防禦方法說明可採與否,逕謂兩造合意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據,而以該鑑定結果為營建署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欠允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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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 台上 字第 1649 號 判決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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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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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在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法上所謂「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亦即民法消滅時效之一般性規定,乃因民法上私權之行使,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為適應既成事實並承認新法律秩序之建立,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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