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既就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確屬存在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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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