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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
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以一部歇業,
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
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最高法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參照)。
亦即,鑑於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
同為雇主經營策略上需求而為解僱事由之類似性,
解釋上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均應類推適用第四款規定,
即限於「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方得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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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