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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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