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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惟雇主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始足當之,
而事業單位以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
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其認定標準,
現行勞動基準法未有明文規定,
本諸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參照),
自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
從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加以判斷,
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減少,
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
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
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終止勞動契約,
非僅以商業會計法認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
避免雇主因短時間虧損或業務緊縮,
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
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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