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辯(二)狀 |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ΟΟ號
股別:Ο股
被 告:A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B
被 告:C
訴訟代理人:ΟΟΟ 律師 均請詳卷
原 告:英商D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E
訴訟代理人:F 律師
為就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爰依法提呈答辯(二)狀事:
一、查被告等所輸入及販售之酒,雖非原告公司所直接出品,然確係MACALLAN酒廠所出廠,被告等係委託聖安德魯公司(St. Andrews Beverages Ltd.)向MACALLAN酒廠直接購買桶裝威士忌酒,再自行裝瓶黏貼A公司之標籤。為與原告公司所登記之「MACALLAN」商標區隔,乃於酒瓶上使用「EIGHT NINE」A公司自創之商標;為標示產地,遂於商標下方標示「Distilled at MACALLAN」,背標部分也標明「麥卡倫酒廠單桶純麥原酒」,其中關於MACALLAN字樣、字體與原告公司之商標所標示之字樣、字體顯不相同,不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被告等使用MACALLAN等字樣,無非以善意合理之方法表示商品之產地,並無做為商標使用之意,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二、復查,原告是以被告A公司所進口之酒的品質遠低於原告生產之蒸餾酒,而認為被告公司於所銷售酒類上黏貼之標籤為偽造之「MACALLAN」商標圖樣,然而,被告公司所黏貼之商標,顯而易見之英文字為「Distilled at MACALLAN」(參被證1),與原告商標完全不同,並在背標上詳載中文「麥卡倫酒廠單桶純麥原酒…品名:89原酒純麥威士忌…」(參被證2)換言之,背標上中文之表示完全在於彰顯酒類之出產地「麥卡倫酒廠」,而非標示為「麥卡倫」商標之酒。
三、再查,被告公司所進口之酒類,並非品質劣等之酒,且被告所進口之酒確為麥卡倫酒廠所生產的酒,並非假酒,此有進口報單(被證3)之內容可證。因此,系爭之酒究否為麥卡倫酒廠所生產之酒,並非不得證明。
四、末查,關於原告公司主張其所有之商標權,因被告等之行為,造成業務上信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原告就此部分,始終未提出確切的證據證明,原告公司之信譽是否受損,以及受到如何的損害,且其損害額亦未確定,原告公司僅空言主張祇須行為人未經授權而行使,商標權人之信譽損害已經造成云云,實不足採,就此部分,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陳,本案原告公司之請求實無理由,懇請 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謹 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被證3:進口報單影本數紙。
中華民國96年Ο月Ο日
具 狀 人:A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B
訴訟代理人:Ο Ο Ο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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