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契約之公證
公證法對於可以強制執行的標的,範圍甚廣,除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外,特定的動產,租借期滿交還房屋或土地辦理公證之後,債務人若不履行,無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聲請手續如下:
一、 向各地方法院公證處購買公證請求書一份,新臺幣(下同)二元。
二、 訂立契約雙方的當事人、保證人都是請求人。依次序將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填入請求人欄內,如有見證人填入證人欄內。
三、 請求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填明聲請的事由,如買賣、贈與、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等事件訂立契約,請求公證。
四、 在「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寫明強制執行的標的,請求書末尾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五、 請求書填妥後,交公證處收案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六、 請求人(保證人、證人都算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到場。請求人如係公司、商號或法人,請攜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法人登記證書(複印本亦可)、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公司、商號或法人之印章。
七、 請求人(公司、商號、法人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一) 提出之授權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1、 經公證或認證。
2、 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包括村、里辦公室、請求人任職之公務機關、現服役之部隊或現服監之監所機關等。
3、 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如係在外國作成,須經駐外館處證明,並得請外交部複驗;如係在大陸地區作成,須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4、 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5、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須半年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授權書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須相符。
(二) 前項第5點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1、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六個月內所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本,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參。
2、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核發後巳逾六個月,除檢附該副卡正本核對外,須再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3、 如為分公司,前項登記事項卡若僅有分公司印鑑章,而無負責人印鑑章時,得另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負責人印鑑證明以替代之。
八、 各種法律行為契約書由當事人自備。至少須三份,一份由公證處存卷。
九、 公證人依公證法第八十條規定,於必與時得對公證之標的物實際體驗。
十、 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一) 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
(二) 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
(三) 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
(四) 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
(五) 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
(六) 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
(七) 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八) 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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