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謂:「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是買受人在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補正為完全給付或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前,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據此,倘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債權人得拒絕受領,並得拒絕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既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其雖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受領之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可以得證。


♦如果您有任何民事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 官方帳號
☆預約到所與民事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民事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債務本旨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