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另同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可知,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標的及其價金,本件訴訟,雙方當事人既已對買賣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諸如何時、以何方式給付價金均屬非必要之點,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再者,綜觀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可知買賣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不以固定格式為必要,亦不以文字、簽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7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可知,契約之金額多寡、文字書寫之工整與否、用語是否繁重、契約用紙張數之多寡、由何人所書,格式如何,是否用電腦打字,均非所問。契約之成立,「重點在於當事人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20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亦同此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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