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惟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訴請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台上二九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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